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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高速公路护栏案件的始末

2022-10-13 人评论

一个关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案件,前不久,终审判决出来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被改判不承担责任。笔者联想到最近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对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一份函件中阐述的关于护栏的一些观点,感慨万千。觉得有必要把这个案件和高速公路同行一起分享。事故的发生2019年3月的…

一个关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案件,前不久,终审判决出来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被改判不承担责任。


笔者联想到最近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对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一份函件中阐述的关于护栏的一些观点,感慨万千。觉得有必要把这个案件和高速公路同行一起分享。


事故的发生

2019年3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一个汉子驾驶一辆小轿车在湖北的某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超速行驶,行至某地时,所驾驶车辆右后轮破裂失压、撞击右侧护栏后冲入路外水塘,汉子因受伤不能动弹,溺水死亡,所驾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调查中的插曲

事故处理期间,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事发路段路侧波形钢料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地点所在路段路侧波形梁钢护栏,部分护栏板横梁中心高度、护栏板壁厚和立柱壁厚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立柱长度、波形梁钢护栏板力学性能和立柱力学性能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将鉴定结论送达给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


接到鉴定结论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立即复函公安交警部门,函复内容主要是:

1、事故路段于2006年12月份建成通车,通车年限长达12年半左右。经查阅建设期相关资料,该路段路侧波形梁钢护栏严格按照建设期间有效并适用的《高速公路波形梁钢护栏》(JT/T281-1995)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符合当时《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T071-98),各项检验评定指标,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

2、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地点处的波形梁钢护栏前后30m范围进行现场测量取样,由于事故地点经过车辆撞击后此范围内波形梁护栏均受到牵连冲击影响,故波形梁护栏横梁中心高度与标准规范会存在一定偏差,同时此处路基处于临河附近并经12年半通车运营,路基会存在少量不均匀沉降现象,而波形梁护栏和立柱经过常年日晒雨淋影响,壁厚存在微小损耗。经过上述分析,波形梁护栏横梁中心高度、波形梁护栏和立柱壁厚略低于原规范允许值均属于外界不可抗力及自然因素影响所致,并不影响护栏的防撞能力,目前尚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与规范的细微差别会影响护栏的防撞能力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3、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临水及排水沟附近路段,同时结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17),为了进一步提升波形梁护栏安全系数及防撞能力,保障过往司乘同行的安全畅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将重点组织对临水临崖路段波形梁护栏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将根据实际排查情况制订相应加固改造方案。


公安交警部门采纳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意见,没有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列为事故当事人,也没有划定其责任。


但是,因为事故案卷中存在这样的一份司法鉴定结论,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还是向人民法院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抗辩

一审中,笔者代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了抗辩。抗辩观点主要是下面几点:


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

(一)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计及施工符合国家规范,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

二)《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1、关于“波形梁护栏横梁中心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说明:鉴定意见书明确陈述,是对事故地点所在路段路侧波形梁钢护栏进行的检测,而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图片显示,波形梁已经被事故车辆冲撞脱落、变形。由于事故地点经过车辆撞击后此范围内波形梁护栏均受到牵连冲击影响,故实测波形梁护栏横梁中心高度与标准规范可能会存在一定偏差,同时此处路基处于临河附近并经12年半通车运营,路基会存在少量不均匀沉降现象,但是上述偏差并不影响护栏的防撞能力。如在实测值中,最低的实测值为554mm,与规范允许的580mm仅仅相差26mm。不足3厘米的误差显然车辆越出路外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关于波形梁护栏板和立柱壁厚的厚度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说明:经过12年半的通车运营,波形梁护栏和立柱经过常年日晒雨淋影响,壁厚存在微小损耗,是正常现象。实测值中,护栏板壁厚实测值最小的2.82mm,与规范允许的2.84mm,仅有0.02mm的偏差,立柱壁厚实测值最小的3.91mm,与规范允许的4mm,仅有0.09mm的偏差。显然,护栏板厚度与立柱壁厚与规范允许的偏差,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另外,尽管关于波形梁护栏板和立柱壁厚的厚度与规范相比,存在可以忽略不计的偏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护栏板和立柱的力学性能指标仍然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也就是说,该偏差并不影响护栏板和立柱的防撞性能。

因此,波形梁护栏横梁中心高度与标准规范可能存在一定偏差并不影响波形梁护栏的防撞能力,护栏厚度和立柱壁厚的微小偏差并不影响护栏板和立柱的力学性能指标。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护栏设置存在过错。


二、事故的发生与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1、护栏只能保证大部分失控车辆不会越出、冲断护栏,本来就不可能防止全部的车辆越出、冲断或下穿护栏。

2、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与护栏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或与国家规范存在的微小偏差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先行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和责任。

3、本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调查行为以及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能充分证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护栏的管理,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由受害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的补充鉴定

一审的诉讼过程中,笔者代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因果关系)申请了补充鉴定。


2020年9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收集了相关鉴定依据材料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公司鉴【2020】痕鉴字第29号),结论为: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汉孝高速K965+200路段(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是否加重本次事故的后果。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第一份鉴定报告可以证实“事故地点所在路段路侧波形梁钢护栏,部分护栏板横梁中心高度、护栏板壁厚和立柱壁厚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第二份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路侧护栏设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是否加重本次事故的后果”。说明事故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虽然部分护栏板横梁中心高度、护栏板壁厚和立柱壁厚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对本此事故的发生后果是否加重无法确定,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不存在管理、维护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界限,一审法院酌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


二审的交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没有过错、管理的高速公路护栏设施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提起了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要求管理维护缺陷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经公安部门委托,有关机构鉴定认定事发路段路侧波形梁钢护栏的部分护栏板横梁中心高度、护栏板壁厚和立柱壁厚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但经鉴定,案涉路段的这些设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法确定路侧护栏设施是否加重本次事故的后果,因此,无法认定上述鉴定所确定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受害人近亲属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受害人近亲属诉讼请求。


类似案件处理中,因果关系很重要

笔者在对于护栏的性质及其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阐述,与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对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函件相关观点不谋而合,笔者特录于此,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参考。


笔者在案件中对因果关系阐述的观点是:

1、护栏是一种安全设施,但护栏本身也是一种障碍物,同样会对行车安全构成威胁,设置护栏是为了保护和降低极小概率事故的严重程度,并不能保证所有的车辆不会越出、冲断或下穿护栏。根据国家行业标准《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 D80-06)的条文说明:“车辆碰撞护栏是十分复杂的过程,目前为止尚没有精确计算方法进行设计,确定护栏碰撞条件的原则是满足当前公路交通实际情况,确保85%以上失控车辆不会越出、冲断或下穿护栏”。因此,护栏只能保证大部分失控车辆不会越出、冲断护栏,本来就不可能防止全部的车辆越出、冲断或下穿护栏。


2、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路侧护栏设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护栏设施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受害人近亲属对路侧护栏设施与本次事故的后果的发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基本规则,因果关系的举证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所适用的过错推定责任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仅就有无过错进行举证。受害人近亲属认为事故的发生或事故的后果与护栏设施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先行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和责任。在受害人近亲属完成举证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无需对有无过错进行举证和抗辩,否则,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举证和抗辩均是一种徒劳,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中,第二次司法鉴定明确确定“无法确定事故路段路侧护栏设施是否加重本次事故的后果”,司法鉴定结论对因果关系没法认定,应由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受害人近亲属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护栏设施与事故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本文转自:一起高速公路护栏案件的始末 (范金国,公路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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